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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的性工作有關法例
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
130條 控制他人而目的在於使他與人非法性交或賣淫
(1) 任何人
(a) 窩藏、控制或指示另一人,意圖使該人與他人作出非法的性行為;或
(b) 窩藏、控制、指示或影響另一人,目的在於或旨在使該人賣淫,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4年。
131條 導致賣淫
(1) 任何人
(a) 促致另一人在香港或外地成為娼妓;或
(b) 促致另一人離開香港,意圖使該另一人在外地居住於或經常出入於經營作賣淫場所的處所、船隻或地方;或
(c) 促致另一人離開她或他在香港的經常居住地方,意圖使該另一人在香港或外地居住於或經常出入於經營作賣淫場所的處所、船隻或地方,目的在於賣淫, 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0年。
137條 依靠他人賣淫收入為生
(1) 任何人明知而完全或部分依靠另一人賣淫的收入為生,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0年。
(2) 就第(1)款而言,任何人與一名娼妓同居或慣常在一起,或控制、指示或影響另一人的行動而所採用方式顯示他或她正在協助、教唆或強迫該另一人向他 人賣淫,則須被推定為明知而依靠賣淫的收入為生,除非他或她證明並非如此。
139條 經營賣淫場所
(1) 任何人於任何時候
(a) 將任何處所、船隻或地方經營作賣淫場所;或
(b) 管理或協助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掌管或控制經營作賣淫場所的處所、船隻或地方,即屬犯罪─
(i)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監禁3年;或
(ii)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0年。
(2) 凡
(a) 對某人提出本條所指的控罪,或本條所指的控罪被撤回;或
(b) 某人被裁定本條所訂罪行罪名不成立或罪名成立,或就本條所訂罪行的定罪上訴成功,則第145A條即行適用。
143條 出租處所以供賣淫場所
(1) 任何人身為處所的擁有人或租客或其代理人
(a) 將處所全部或部分出租,而知道其全部或部分將經營作賣淫場所;或
(b) 如處所全部或部分已用作賣淫場所,故意參其繼續作此用途,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7年。
(2) 凡
(a) 對某人提出本條所指的控罪,或本條所指的控罪被撤回;或
(b) 某人被裁定本條所訂罪行罪名不成立或罪名成立,或就本條所訂罪行的定罪上訴成功,則第145A條即行適用。
144條 租客等准許處所或船隻經營作賣淫場所
(1) 任何人─(由1990年第69號第3條修訂)
(a) 身為處所的租客、佔用人或掌管人,准許或容受處所全部或部分經營作賣淫場所;或
(b) 身為船隻的船東、船長或其他掌管人,准許或容受船隻全部或部分經營作賣淫場所,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7年。
(2) 凡
(a) 對某人提出本條所指的控罪,或本條所指的控罪被撤回;或
(b) 某人被裁定本條所訂罪行罪名不成立或罪名成立,或就本條所訂罪行的定罪上訴成功,則第145A條即行適用。
145條 租客等准許處所或船隻用作賣淫
(1) 任何人
(a) 身為處所的租客、佔用人或掌管人,准許或容受處所全部或部分經常用作賣淫;或
(b) 身為船隻的船東、船長或其他掌管人,准許或容受船隻全部或部分經常用作賣淫,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可處監禁7年。
(2) 凡
(a) 對某人提出本條所指的控罪, 或本條所指的控罪被撤回;或
(b) 某人被裁定本條所訂罪行罪名不成立或 罪名成立,或就本條所訂罪行的 定罪上訴成功,則第145A條即行適用。
147條 唆使引誘他人作不道德行為
(1) 任何人在公眾地方或在公眾可見的情況下
(a) 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他人;或
(b) 遊蕩而目的在於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他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2) 就第(1)款而言,在不損害“不道德目的”一詞的 概括性的原則下,下列各種情況均屬不道德
(a) 一名男子與另一名男子作出肛交;
(b) 一名男子與另一名男子作出嚴重猥褻作為。
147A條 禁止宣傳賣淫的標誌
(1) 任何人公開地展示,或導致或准許公開地展示任何宣傳或可合理地被理解為宣傳由娼妓或由組織或安排賣淫的人所提供的服務的標誌,即屬犯罪,一經定 罪,可處監禁12個月。
(2) 凡違反第(1)款而展示的 標誌,宣傳或可合理地被理解為宣傳由娼妓或由組織或安排賣淫的人所提供的服務可在某地方獲得,則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經營、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掌管或控制 該地方的人,須被推定為導致展示該標誌者。
(3) 就本條而言
(a) 標誌如在以下地方可見即屬公開地展示,亦只有在以下地方可見方屬公開地展示
(i) 公眾或任何一類公眾,不論是憑付費或其他方式,於當其時有權進入或獲准進入的地方;或
(ii) 任何處所的共用部分,即使公眾或任何一類公眾無權或不獲准進入該共用部分或該等處所亦然;及
(b) 在決定標誌可如何合理地理解時,可顧及以下各點
(i) 該標誌的各方面,包括其大小、顏色、形狀及設計;
(ii) 該標誌的位置;
(iii) 該標誌所宣傳的任何地方的用途;及
(iv) 提供該標誌所宣傳服務的人所提供的服務,以及其他有關情況。
148條 在公眾地方的猥褻行為
(1) 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辯解,在公眾地方或公眾可見的情況下,猥褻暴露其身體任何部分,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1000及監禁6個月。
(2) 年齡在12歲以下的人,不會僅因沐浴時不穿衣服而犯第(1)款所訂罪行。
香港條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
http://www.hklii.org/hk/legis/ch/ord/200/
紫藤 性工作相關法律資訊
http://www.ziteng.org.hk/info/law_c.htm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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