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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9-6-11 12:4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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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清醒, 佢同政府agreed 咗個price 就無乜問題..
其實我唸講的是 市區重建局引用收回土地條例 收你個单位重建
章:124標題:收回土地條例
條:17條文標題:補償及利息的支付
版本日期:
12/04/2001
(1) 所有經協定或經裁定作為補償的款額(連同以下所述的利息),以及所有經判定由政府負擔的費用及酬金,均須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 (由1974年第63號第13條修訂;由2000年第3號第3條修訂)
(2) 主管當局可根據本條例須支付的補償額經協定或經土地審裁處裁定後,隨時在憲報刊登公告,規定有權領取補償的人,在該公告指明的地點及時間內,領取該筆補償。 (由1974年第63號第13條代替)
(3) 除第16A(3)條另有規定外,憑藉土地審裁處根據本條例作出的裁定或憑藉根據本條例達成的協議而須支付的補償金,均孳生利息,由收地日期起計,至第(2)款所述的公告所指明的時間屆滿時為止。任何費用或酬金則不附帶利息。 (由1974年第63號第13條代替。由1984年第5號第8條修訂)
(3A) 在符合第(3B)款的規定下,第(3)款所指的利息的利率為土地審裁處所釐定者。 (由2001年第6號第2條代替)
(3B) 根據第(3A)款就─
(a) 某工作日而釐定的利息的利率,不得低於發鈔銀行在該日營業時間結束時就24小時通知存款所訂的最低利率;及
(b) 某非工作日而釐定的利息的利率,不得低於發鈔銀行在該日之前的最後一個工作日營業時間結束時就24小時通知存款所訂的最低利率。 (由2001年第6號第2條增補)
(4) 如在指定的地點及時間內,無人認領該筆補償金,則上述的指定人員須安排將該筆款項付入庫務署。
(5) 如此付入庫務署的款項或其任何部分,在第(2)款所提述的時間屆滿時起計5年內,可由有權領取該款項的人認領,在他證實其有權認領後,則須付予該人。
(6) 在上述5年期限屆滿後,如該款項或其任何部分仍未支付予任何人,則須轉撥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 (由1971年第71號第3條修訂)
香港是保障私有产權的地方, 政府會照收樓, 但錢都會比. 如果不幸過身. 到時你要向法院申請遺囑查訖証(Probate) 才可以向Gov't 拿錢. 詳情請看 <第73章 無遺囑者遺產條例>
[ 本帖最後由 raywoo 於 2009-6-13 01:27 編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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